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厘清政府采购有关主体的责任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6年07月24日 09:53

厘清政府采购有关主体的责任

■ 杭正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对政府采购有关主体责任进行了细化,意义深远。

采购人

一是规定采购人对采购活动负有主体责任,必须对采购全过程及最终结果负责,不能将责任推诿给代理机构或评审专家。二是要求采购人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应当明确采购活动的决策、执行、验收程序,承担不同岗位职责的经办人员原则上相互分离。通过上述两项制度设计,推动采购人从“程序执行者”到“责任主体”,从“被动执行者”转变为“主动负责者”。

供应商

一是在供应商概念中增加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客观要素和“有意愿”的主观要素,使其从“被定义者”转变为“主动参与者”,将所有具备意愿和能力、准备参与政府采购竞争的各类经营主体都予以纳入。

二是资格条件实现从“正面清单”到“负面清单”的市场准入变革。修订草案删除了“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因标准模糊导致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问题,使供应商准入更加透明、可预期;同时,将“未依法缴纳税收或者社会保险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被依法限制或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列入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形。

三是资格条件实现了从“形式审查”向“实质关联”的转变。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需求规定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这既保障了采购人合理甄选供应商的权利,又防止了资格条件的泛化滥用。

四是首次规定采购人的拒绝权。修订草案明确,采购人对有证据证明供应商在参加本次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履行与采购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过程中发生过重大违约的,可以拒绝其参加。此举填补了现行政府采购法对供应商履约信用约束的制度空白,实现了采购人权益保护与供应商公平参与的合理平衡,倒逼供应商提升履约质量和诚信意识。

五是对联合体实现资质认定从“成员资质叠加”到“整体能力评价”的转变。修订草案对现行政府采购法中“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全部资格条件”的要求进行修改,避免联合体各方“同质化”,提高专业分工、优势互补的联合体参与采购活动的可能性。修订草案还确立了“就低不就高”的资质认定规则。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成员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防止联合体通过“资质挂靠”规避资质要求。

代理机构

一是从法律定义和权责关系上,将代理机构明确分为: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简称集采机构)即“执行集中采购的非营利事业法人”,社会代理机构即“根据采购人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修订草案还增加了代理机构就代理事项遵守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人的规定这一要求。这意味着其在代理时也需承担与采购人类似的法律责任,从根本上解决了以往“权责不对等”的问题。

二是赋予分散采购灵活性。修订草案明确,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并允许采购人具有同类采购需求的,可以自愿联合采购。此举有利于将零散需求汇聚成规模优势,降低采购成本,增强议价能力。

评审专家

一是确立独立法律地位。修订草案明确,评审专家是指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的人员,既非采购人代表,也非供应商代言人,为“独立评审”奠定了主体基础;同时规定,评审专家应掌握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具有良好信誉和职业道德,保障入库专家不仅具备专业能力,而且具备相应的职业操守。

二是构建动态管理闭环。从遴选准入到考核评价,再到清退出库,修订草案对评审专家形成了完整的闭环动态管理机制。

此外,修订草案还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评审专家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供应商认为前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这些规定实现了回避主体全覆盖,将回避义务主体从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明确扩展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评审专家”。这有利于消除此前代理机构人员和评审专家在回避制度上的模糊地带,构建覆盖采购活动全链条关键人员的回避体系。

更值得关注的是,修订草案新增对电子交易平台运营方的规定。比如,电子交易平台有关运营者应当促进公平竞争,不得利用数据资源、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谋取不正当利益,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为特定供应商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依法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此举实现了义务主体全覆盖,填补了现行政府采购法对电子交易平台运营方的监管空白。

(作者系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一级律师、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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