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这是评标过程中的法定要求,旨在确保评审的准确性与公平性,避免因理解偏差或投标文件存在瑕疵等导致误判。
需要注意的是,评审委员会要求投标(响应)人作出必要澄清的法定情形只有三种:一是投标(响应)文件中存在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二是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三是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本案例中,《中小企业声明函》中制造商名称填写为简称,致使评标委员会无法直接、准确判定具体制造商,需进行主观联想,这就属于含义不明确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要求投标人作必要澄清。
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不能以主观判断替代法定程序。如果投标(响应)文件中制造商名称填写为简称,评审专家不得主观臆断该简称“不会造成实质影响”或“属于业内通用叫法”,进而放弃启动澄清程序。这种做法一方面可能导致供应商在后续采购活动中否认制造商的身份指向,另一方面也违反了政府采购法规相关规定,属于评审瑕疵。
另外,依据《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小企业划型应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采购标的所属行业进行判定。本案例中,根据制造商填报的基础信息,可判定其属于中型企业,但针对两个不同标的,B供应商将企业类型分别填写为“中型”“小型”,属于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的情形,评标委员会应要求B供应商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
因此,评审专家必须严格遵循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客观证据和法定程序为依据,不得凭经验或主观认知作出判断。如未按法律法规规定启动澄清程序,评审专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例中,评标委员会虽未依法启动澄清程序,但不改变制造商为中型企业的事实,应认定中标结果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