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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评审专家应承担电子化交易评审,劳务报酬有标准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5年12月18日 10:59

吉林:评审专家应承担电子化交易评审,劳务报酬有标准
获悉,近日,吉林省财政厅印发《吉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全面优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选聘、使用与监管机制,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专家选聘方面,《办法》要求申请人须具备中级以上职称且从业满8年,或持有高级职称,同时前三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身体健康、能熟练操作电子评审系统,年龄不超过70周岁。针对稀缺专业,条件可适度放宽,以保障特殊项目评审需求。申报评审专业不得超过3个。

《办法》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选择评审专家抽取区域,禁止评审专家异地现场参加评审活动。

《办法》还明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按评审时长计算。评审时间2小时以内按300元标准支付;超过2小时,每超过1小时增加100元,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半小时的不予计算。评审专家已到达评审现场,但尚未进入评审环节即宣布废标,获取误工费100元。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后,发现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获取误工费100元。评审专家收到邀请参加评审活动短信并回应参加评审后,到达现场时间超过1个小时,不得获取误工费。

原文如下:

吉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评审专家指经省级财政部门选聘,纳入“吉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标准统一、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原则管理。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履职评价、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托吉林省政府采购网,建设吉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专家管理系统),专家选聘入库、随机抽取、履职评价、业务培训、能力测试等纳入系统统一管理。

第五条省级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划分的政府采购品目类别,区分不同专业类别,依托专家管理系统建设全省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各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选聘解聘

第六条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通过以下3种方式建设专家库。

(一)省级财政部门在吉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征集公告,公开征集评审专家;

(二)采购项目类别特殊,现有专家库不能满足抽取需要,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可推荐专家入库;

(三)自我推荐成为评审专家的,自行在专家管理系统完成注册。

第七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在专家管理系统参加业务培训,完成全部学时,且考试成绩合格;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熟练操作计算机,承担电子化交易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本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评审专家公开征集选聘程序:

(一)省级财政部门在吉林省政府采购网发布公开征集选聘公告,明确选聘条件、应聘申请时间、申请方式和流程,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二)评审专家选择评审行政区域财政部门,在专家管理系统受理本行政区域申请进入专家库符合性材料的初审。省级财政部门按照“条件满足、择优选聘”的原则,对申请人是否具有选聘资格进行审核;

(三)省级财政部门对通过审核的拟聘人员开展政府采购政策法规、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能力培训和考试。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公开征集、单位推荐、自我推荐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程序在吉林省政府采购网专家管理系统填报个人信息,并上传相关电子文档:

(一)本人签署的申请书(附件1);

(二)学历学位证书、有效期内的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单位推荐的,应随申请书同时上传推荐单位意见书(附件2)。

申请人对所填报信息和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涉密申报材料应报财政部门线下核实,禁止录入专家管理系统。

第十条省级财政部门除按上述规定开展评审专家选聘工作外,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就人数较少的评审专业,协调相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院校等单位推荐专业人员充实专家库。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技术职称(水平)证书、毕业证书的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申报评审专业不得超过3个。

第十二条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等信息发生变化的,评审专家应在发生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自行登录专家管理系统变更信息,并上传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已入库专家应当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能力测试。测试不合格暂停评审资格,测试合格后恢复评审资格。

第十四条评审专家一般不得变更评审专业。如获得新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确需更改的,由评审专家在专家库系统提交变更评审专业申请,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变更。

第十五条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评审资格,从专家库中移除: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五)受到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行政处罚;

(六)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的党政处分或受到记大过及以上的政务处分;

(七)评审专家因身体状况,或者不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从事评审工作的;

(八)未按要求参加省级财政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九)1个自然年度内履职评价结果不称职;

(十)2个自然年度内未参加过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应邀参加评审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的等有关情况的知情权和独立评审权,以及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权;

(二)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三)对本人履职评价结果的知情权和申诉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按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独立进行评审,对个人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开展评审活动,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客观、公正、廉洁地履行职责,不得接受相关当事人组织的宴请、旅游、娱乐,不得向相关当事人索取或收受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影响公正、独立评审的请托或者好处;

(三)遵守职业道德,依法客观公正履行评审职责,评审过程不受任何干预,独立出具评审意见并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加入以操控评审结果为主要目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被动加入的,应当及时退出;

(四)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回避制度,主动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五)自觉抵制违规的政府采购活动,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评审专家作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以及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六)配合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答复有关方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的询问或质疑;配合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七)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应及时在评审专家管理系统中客观、公正地评价政府采购相关当事人履职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抽取使用

第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内容和品目选择评审专家专业类别,依法确定参加评审的专家数量、评审时间、回避要求等,并在专家管理系统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预算金额选择评审专家抽取区域,禁止评审专家异地现场参加评审活动。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预算金额(包括合同包、批量集中采购、统采分签)不足500万元,抽取开标场地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专家;500万元(含)以上、不足1000万元,省域范围内开展远程异地评审,开标场地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专家人数,不得大于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2/3;1000万元(含)以上,开展跨省远程异地评审,省域范围内专家人数,不得大于评审委员会成员数量2/3。

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预算金额(包括合同包)不足1000万元,抽取开标场地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专家;1000万元(含)以上、不足3000万元的,省域范围内开展远程异地评审,开标场地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专家人数,不得大于评审小组(竞争性磋商小组、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数量2/3;3000万元(含)以上,开展跨省远程异地评审,省域范围内专家人数,不得大于评审小组成员数量2/3。

第二十条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预算金额(包括合同包、批量集中、统采分签)不足500万元、采购工程项目预算金额(包括合同包)不足1000万元,开标场地所在地市级行政区域内专家不能满足随机抽取需要,以及社会影响较大、技术复杂或者采购需求特殊等项目,可跨地市级行政区域(包括跨省)抽取专家,开展远程异地评审。

第二十一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在专家库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采购人无法自行选定评审专家,可通过跨省远程异地评审解决。

第二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为开标时间前30分钟。评审专家收到邀请参加评审活动短信提醒后,应立即回复是否能够按时参加。20分钟内未回应,或者回应参加评审1个小时内未到达现场,视同放弃邀请,重新补充抽取。

第二十三条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上述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第二十四条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加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二十五条对可预知的回避评审专家,如推荐供应商的评审专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抽取评审专家前予以明确。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无故扩大回避范围。

第二十六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或者身体健康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过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另行确定评审时间后,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评审小组进行评审。原评标专家作出的评审意见无效。

第二十七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核实评审专家身份,宣读评审工作纪律,确认回避情况,并将书面记录情况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二十八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一)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二)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说明。

(三)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四)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三十条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禁止在专家管理系统从事下列活动:

(一)录入不实信息;

(二)抽取专家评审非政府采购项目;

(三)搜集、泄露评审专家信息以实现非法目的。

第五章 劳务报酬

第三十二条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

(一)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按评审时长计算。评审时间2小时以内按300元标准支付;超过2小时,每超过1小时增加100元,超过半小时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算,不足半小时的不予计算。评审专家已到达评审现场,但尚未进入评审环节即宣布废标,获取误工费100元。评审专家到达评审现场后,发现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回避情形,获取误工费100元。评审专家收到邀请参加评审活动短信并回应参加评审后,到达现场时间超过1个小时,不得获取误工费。

(二)评审专家被外地区(包括跨省)采购项目抽取参加远程异地评审的,由开展远程异地评审项目发起方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支付评审劳务报酬。

(三)对参加同一项目重新评审的专家,按照上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因评审专家未履职尽责导致原评审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的,不再支付原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劳务报酬。评审工作当天未完成的,次日重新按照前述标准计算劳务报酬。

第三十三条评审专家劳务报酬以银行转账非现金形式支付,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外项目由采购人支付。

第三十四条评审专家劳务报酬应当按照评审专家参加评审活动的时间计算。起止时间从组织评审活动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宣布评审开始计算,评审专家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为结束时间。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用餐、休息时间不计入评审时间。

第三十五条采购人代表参与政府采购评审,不得以评审专家名义获取劳务报酬。评审专家不得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或者要求先给付劳务报酬再进行履职,或者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履职、拒绝签署相关报告等。

第三十六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六章 履职评价

第三十七条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在专家管理系统中完成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评价工作。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实施的项目,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共同完成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评价。

第三十八条评审专家履职评价实行打分制,以1个自然年为1个周期,到期后自动重新计分。履职评价基本分为100分,其中履职评价得90分(含)以上为优秀,80(含)-89分为良好,60(含)-79分为称职,60分以下为不称职。

第三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履职行为进行评价,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该项对应分值扣除,扣完为止。

(一)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3分:

1.接受评审任务后,未按规定时间(1个小时)到达现场,导致评审工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开始;

2.未出示有效身份证明配合组织评审活动的工作人员核验身份;

3.在评审现场从事与评审活动无关的事情,影响评审工作秩序;

4.故意拖延评审时间;

5.不服从评审场地管理管理。

(二)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5分:

1.超标准索取评审劳务报酬或者额外索取其他报酬;

2.进入评审现场未按要求统一存放随身携带的手机、智能手表等电子设备;

3.记录、复制相关评审资料;

4.不熟悉政府采购法规政策,参加评审的专业不熟悉,市场行情不了解,专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工作要求。

(三)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10分:

1.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并且无书面说明情况的;

2.评审工作未结束,提前离开评审现场;

3.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客观分评审错误,评分畸高或畸低;

4.因评审意见错误,被质疑或投诉经核实成立的;

5.确定参与评审,在评审活动结束前私自接触供应商。

(四)评审专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扣20分:

1.委托或者顶替他人参加评审;

2.建立或加入可能影响不利于公正、独立评审的自媒体群及其他群;

3.暗示或者诱导供应商作出澄清、说明、更正,或者接受供应商主动作出的澄清、说明、更正;

4.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倾向性意见。

第四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开展监督检查等事项中,发现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三十九规定情形,在专家管理系统对评审专家履职情况扣分。

第四十一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由省级财政部门在履职评价基本分基础上给予加分。

(一)提出合理化建议被财政部门采纳的,给予每条建议加1分;

(二)评审过程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存在歧义、重大缺陷,或者技术参数有倾向性、排他性等影响公平竞争,及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说明情况的,每次加5分;

(三)评审过程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的,每次加10分。

(四)向财政部门报告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每次加10分。

第四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评审专家进行履职评价的,自动暂停其评审专家管理系统抽取权限,待评价工作完成后自动开放权限。

第四十三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专家履职评价扣分,应当将必要的证明材料,随采购文件一起存档备查。

第四十四条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结果应用。

(一)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评审专家履职评价结果,按优秀、良好、称职由高到低设置专家库阶梯抽取概率。

(二)履职评价结果不称职,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取消评审资格,从专家库中移除。

第四十五条评审专家有权对履职评价扣分进行申诉,申诉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评审专家对履职评价扣分有异议的,应当在履职评价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项目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诉。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事项进行核查,出具最终处理意见。有特殊情况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可适当延长处理意见期限。

第四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价不实或恶意评价,经评审专家申诉有效的,由项目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四十九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质疑投诉、信访举报等涉及评审专家的,相关问题处理期间,相关财政部门可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暂停评审专家的被抽取权限,直至财政部门做出相关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对评审专家进行履职评价或应评价扣分而未进行扣分的,暂停吉林省政府采购电子化交易系统操作权限,改正后恢复权限。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五十二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相关规定条款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财政部对评审专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吉财采购[2017]554号)和《关于开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履职评价工作的通知》(吉财采购[2022]1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吉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

2.吉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推荐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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