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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约过半发现评审有误 可改变中标结果吗?

中国政府采购招标网 发布时间: 2021年06月18日 08:59

履约过半发现评审有误 可改变中标结果吗? 
在合同签订环节,发现中标供应商有问题可以废标吗?如果是验收过程中发现问题又怎么处理?如果是合同履行过半,处理方式是否相同……在联勤保障部队第三采购服务站开展的单位内部业务培训班上,政府采购信息报社创办社长兼总编辑刘亚利以20个生动案例,讲解了政府采购活动中容易出现的问题及对策。针对大家提出的10个问题,刘亚利一一进行了解答。现选取5个有代表性的案例和问题,与政府采购同行分享。

案例一 某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完成招标工作后,采购单位以该项目预算资金被上级机关收回为由,要求采购代理机构废除,这种情况该怎么办?

刘亚利:《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明确了四种废标情形:一是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二是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三是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四是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

重大变故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不可抗力,既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等自然灾害,也包括战争、罢工、暴动等社会异常事件;另一种是情势变更,即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包括国家政策调整、价格异常涨落、法律法规变化、政府行为、金融危机等。

预算资金被上级机关收回就属于上述第四种情形重大变故,应废标。

案例二 在合同签订环节,采购单位审查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或对中标供应商进行调查,提出中标供应商投标货物部分参数不满足招标文件要求或中标供应商有其他问题,要求采购代理机构调查给出意见,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刘亚利: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投标货物主要技术参数不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要求,影响用户使用,应取消其中标资格,还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出现了违法行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如果不是主要技术参数,只是部分指标有偏离或是不满足采购文件一般条款,通常在评审时就会被认定为负偏离,已经作扣分处理了,不能取消中标资格。

案例三 某体育器材询价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需求部门组织验收小组进行了验收。验收小组认为货物虽与报价时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一致,满足采购合同技术要求,但货物品质档次较低,未达到采购人心理预期,未通过质量验收,所有货物不予接收。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刘亚利:确定成交供应商并按照成交结果签订采购合同后,即形成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人员均不能重新供货并调整合同金额。若确实由于采购货物不能满足用户实际需求,应在提报采购需求、确定质量技术标准时予以明确,在采购过程中重点控制,而不是确定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后变更合同标的物。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 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验收小组应该依据采购合同供应商报价文件及相关承诺组织货物验收,这是验收的唯一依据。不能由于采购货物未达到心理预期,认为所采购产品档次较低等主观原因,判定货物验收不合格。如果验收组仅凭主观想法来进行货物验收,既缺乏验收依据又显得过于随便,因此验收组的做法不妥。

案例四 在产品验收环节,若供应商提供的少数货物验收不合格(如投标货物100项,其中有5项产品验收不合格,按供应商投标文件响应是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但实际验收不满足),数量和金额均只占招标货物的很小一部分,这种情况应该怎么处理?

刘亚利:通常情况下,履约验收不合格的,采购人向供应商发出整改通知书。整改结束后,由供应商通知验收组织主体重新验收。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验收发现供应商在履约中存在问题的,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整改的,应当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案例五 某公司在参与采购项目后,被确定为中标供应商,并签订了采购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级管理部门常规检查时发现对该公司评分错误,扣除客观分数后,该公司应该排名第二。此时合同已经履约了一半,请问对这种情况如何处理?

刘亚利:合同履约过半发现中标供应商有问题,是否取消中标资格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如果终止合同不会导致损失,可报经财政部门同意,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还有一种情况是终止合同可能会造成更大的损失,这时终止合同就损害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而不终止合同就有违政府采购的公正原则。此时,在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同时,也应当启动追责程序,对客观分错评追责。必要时,对理应排名第一的供应商进行必要的补偿,以维护政府采购的公平与正义。 崔卫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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