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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活动公开与保密的矛盾如何平衡?

政府采购活动公开与保密的矛盾如何平衡? 
  过去一段时间,有人认为政府采购讲究“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那就应该没有秘密可言,其实这是对政府采购原则的误解。实际上,《政府采购法》第38条、第51条、第53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50条,财政部第87号令第66条、财政部第94号令第43条,均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写进法律法规之中。可见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依法不予公开信息的法律约束,作为政府采购采购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和供应商均应严格遵守。 

  国家秘密项目不适用政府采购法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保守国家秘密是中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之一。《保守国家秘密法》对有关的问题作了规定;国家秘密按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 

  在政府采购中经常会遇到涉及国家秘密的情况。如国防建设项目,国有科研院所的科学技术秘密项目,国家行政机关攸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项目,以及维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项目等,上述项目属于国家秘密范畴,必须严格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法》,不得将相关涉密信息公开披露。作为承担项目任务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该依照《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断然处置,启用涉密采购方式予以实施;实施中发现投标文件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该采取保密措施。 

  商业秘密须提高风险意识 

  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广泛地存在于政府采购之中,包含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政府采购投标文件中,经营信息一般包含在商务文件内,技术信息包含在技术文件内;除商务文件中《开标一览表》外,其余内容均只对评标委员会和相关工作人员公开。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容易造成商业秘密外泄的途径有如下:一是保密意识不强,嘴上把关不牢;二是投标文件存放不慎;三是与其他政府采购当事人存在利益输送关系。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商业秘密随处可见,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制度、科学规范管理和加强保密意识教育,特别要加强廉政建设,杜绝泄密风险。 

  个人隐私千万要尊重 

  个人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一定范围以外的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在广泛的社会活动中,侵犯个人隐私有如下情形: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携带或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影音;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并非法公开;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诸于众;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等。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个人隐私广泛存在于投标文件内,如授权书中所包含的身份证信息、通讯信息、居住地址等;自然人的银行存款信息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容易造成个人隐私外泄的情形,一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评审专家私自截留他人信息作为日后为己所用的资源,二是投标文件保管松懈,无关人员可以随意翻阅,造成个人隐私外泄。三是当事人与他人存在“猫腻”关系。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高度重视泄漏个人隐私可能带来的风险,从制度入手,严格管理;对随意泄露个人隐私的行为,一经发现,决不姑息纵容。 

  遵守信息公开法定原则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属于政务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十一类信息属于必须公开的内容。2015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更加明确地强调推进行政权力清单、财政资金、公共服务、国有企业、环境保护等9大领域的信息公开工作。 

  除了上述依法可公开的信息外,其他信息不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就政府采购而言,87号令第四十六条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属于评审专家的信息在评审阶段也是依法不能公开的。 

  另外,87号令第六十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除采购人代表、评标现场组织人员外,采购人的其他工作人员以及与评标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可见评标阶段也是需要严格保密的。 

  在政府采购开评标过程中,原来一些做法貌似公平公正,其实是违法违规的,如在评审过程中评审专家对供应商进行询问、与之谈判,而没有采取有效的隔离、变声措施等,这些严格来说是评审过程的重大纰漏,应该引起代理机构的高度重视。作者:刘跃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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